假离婚签订的“假”离婚协议书,以及为了办理假离婚签订的“真协议”均被认定无效

202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外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在本次一等奖获奖名单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3例高某诉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关于夫妻双方为了体验不同婚姻状态生活办理假离婚的案例,值得我们关注。该案例虽然是当事人夫妻双方为了短暂体验不同婚姻状态生活办理的离婚,但和实践中为了“购房”或者逃避债务办理离婚手续等类似。值得大家关注。

案例来源:高某诉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9)京02民终1085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政、陈广辉

案情回顾

2007年12月28日,高某与马某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马某1。

2016年12月7日,高某与马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马某,身份证号:×××;女方姓名:高某,身份证号:×××。男女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在丰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9日生育儿子马某1。因协议人双方感情原因自愿协议离婚,并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马某与高某自愿离婚;二、儿子马某1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部分抚养费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满18周岁止;三、男方名下坐落在北京市×××106号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女方名下坐落在北京市×××602号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共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女方账户)+1.7万元(男方弟弟应转稿费),和20947美元(男方证券账户)+27125美元(男方招行5486账户),46.47万港元,股票市值49.45万港元和2438美元,人民币市值2.75万元(均在男方账户),男方账户还有30万元人民币公司理财。男女双方各享50%;五、双方共有60万元人民币共同债务,系向邮政储蓄银行信用贷款,该笔债务由男方全部承担。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六、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的内容。协议人:马某。2016.12.7。协议人:高某,2016.12.7。”

2016年12月7日,马某与高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马某,身份证号:×××,住址:×××**。女方:高某,身份证号:×××,,住址:×××**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准备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作为将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之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之内无条件办理复婚手续,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不能复婚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售卖房产的违约损失。如女方违约,应立即将双方共有的女方名下×××602号房屋或等值现金无偿过户给男方单独所有,作为违约赔偿,并解决男方的落户问题。二、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包括房产,下同)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离婚后两个月内,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他方转移财产或买卖财产(但×××106号房屋可由男方单独出售),双方若需要分割财产,则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应由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若任何一方在本次离婚后两个月内向任何他方转移财产或买卖财产,则属严重违约,应按所转移和买卖财产的市场价值换算成人民币双倍赔偿另一方。三、 因为本次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故双方本次离婚备案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本次离婚期间及复婚后的实际财产划分均不是双方财产分割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不成立,不影响双方婚姻财产原本合法的界定,且双方均承诺,本次短暂离婚在财产方面应视为双方没有离婚,应等同于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处理。四、……。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我国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不是双方真实目的,且约定双方离婚后必须复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所以《离婚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双方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补充协议》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在对上述协议效力做出认定的基础上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离婚协议书》因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做出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种民事法律行为又称通谋虚伪的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高某、马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同日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条载明“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第五条亦载明“本协议的效力高于离婚协议”。依据前述事实可知,《离婚协议书》并非高某、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的真实意思系通谋虚假离婚。故,因高某与马某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其虚假意思表示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前述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

(二)高某、马某之离婚登记有效婚姻关系的建立固然应尊重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婚姻关系中蕴含着强烈的伦理性,基于婚姻关系之特殊性考量,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中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往往受到法律更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与第三十一条就结婚及离婚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我国,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系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混合,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法定的手续,当事人之间仅形成相应合意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负责办理婚姻登记事宜。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还就离婚登记程序进行了相应规范,即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高某与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提交《离婚协议书》的方式表示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婚姻登记机关据此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不存在过错。 因高某与马某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除,鉴于婚姻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虽然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真实意思为通谋虚假离婚,但并不因此导致离婚登记无效。故,从民政部门对高某、马某离婚予以登记时起,双方之婚姻关系已然解除。

(三)《离婚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及婚姻自由原则而无效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还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高某、马某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存在“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准备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次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等内容,上述约定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而案涉《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之内无条件办理复婚手续,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不能复婚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售卖房产的违约损失”,该条款内容显然系以财产为条件限制协议双方的婚姻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此外,案涉《离婚补充协议》并非简单的财产约定,其涵盖了婚姻身份关系终止、财产关系处分等内容,各条款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涉及身份关系之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则涉及财产分割之条款亦应一并确认为无效。综上,《离婚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及婚姻自由原则应属无效。

二、关于争议财产之分割

(一)关于106号房屋售房款的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马某婚前购买,最初登记在马某名下,首付款为马某个人财产支付,婚后大部分还贷资金来源亦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该房屋贷款还清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与高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后双方又以夫妻共同财产更名为由将该房屋过户回马某名下。故,根据房屋上述产权变更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应认定为马某与高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资及还贷情况不应再作为财产分割时之考量因素,一审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同时,一审关于马某2016年12月27日向高某转账的10万元系106号房屋售房款及马某偿还王某的16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在分割106号房屋售房款时一并予以考量。

(二)关于602号房屋售房款的分割问题

该房屋虽系高某婚前购买,但双方均认可系为结婚购房,且该房屋购买时间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时间能够相互吻合,房屋贷款亦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购买该房屋系婚意购房,该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进而依据首付款出资、婚后共同还贷等情况对相应售房款所做分割亦无不当。

(三)关于30万元公司理财款分割问题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就此达成的一致意见,在财产分割时依法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高某所称遗漏诉请之情形。

二审判决后,马某不服,认为106号房屋应属于其个人房产,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归其个人所有,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X号房屋虽系马某婚前购买,最初登记在马某名下,首付款为马某个人财产支付,婚后大部分还贷资金来源亦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该房屋贷款还清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与高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后双方又以夫妻共同财产更名为由将该房屋过户回马某名下。根据房屋上述产权变更情况,原判决将该房屋认定为马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双方对该房屋已出售的售房款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当。马某申请再审提交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归属约定》等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放弃涉案X号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马某一方所有,不能推翻原判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马某主张涉案X号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因物权变动已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驳回马某再审申请。

上述案例在一审中,还有一个情况值得大家关注。一审法院还查明,高某抚养孩子期间,因双方约定抚养费标准为500元每月,后起诉要求提高至每月4166.7元。但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及孩子抚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时,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未能同意高某提高抚养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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