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将夫妻共有房产过户给女儿,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南京婚姻律师提示:《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内财产为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处置的权利,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应以与另一方平等协商,经配偶同意方可处分。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事后又未能取得对方追认,该擅自处分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二十多年前,吴先生与再婚妻子周女士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房屋共同共有,然而在他去世前未经妻子同意,直接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再婚妻子不干了。

1997年,周女士与吴先生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前吴先生所在单位给其分了一套房屋,按政策吴先生可出资购买,吴先生婚前已支付部分款项,1998年,周女士与吴先生二人签订协议,由周女士支付房屋剩余购房款,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

1998年10月,吴先生取得该房改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吴先生个人名下。2021年吴先生去世后,周女士发现,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了吴先生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名下。原来,2020年吴先生与其女儿吴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先生以55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吴女士,吴女士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随后,周女士将吴女士诉至高新法院诉请确认吴先生和吴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其与吴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先生与吴女士虽然采用房屋买卖的方式办理房屋过户,但经审查吴女士未实际向吴先生支付购房款,故吴先生与吴女士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共同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而对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赠与行为的效力,吴先生赠与房屋的行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已损害了周女士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周女士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所以吴先生与吴女士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判决被告吴女士与吴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确认案涉房屋系原告周女士与吴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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