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赠与配偶的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如果仅仅做了变更登记而未有其他明确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协议佐证,或者原产权人不认可完全赠与对方的,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仅因房产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而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受赠方想要受赠房产归自己个人所有,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2、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赠房产为受赠人个人财产;3、必须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典型案例】
魏某与赵某离婚纠纷再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0487号)
2002年9月,魏某与赵某自行相识,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0202号房屋系赵某在婚前购买,房屋价款1031248元,购房时赵某个人贷款80万元,2006年3月20日开始还贷款。2008年12月16日,赵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9月22日,赵某提前一次性归还房屋贷款本息731959.48元。同日,赵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魏某名下。
魏某再审主张:赵某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属于赵某将房屋产权百分之百转移到自己名下的赠与行为,所以该房屋应属于魏某的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北京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海淀房屋系赵某婚前购买,并在婚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一次性清偿房屋贷款本息当日,赵某将海淀房屋过户到魏某名下,该行为应视为赵某对魏某的赠与。由于该行为发生在魏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属魏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某主张赵某将海淀房屋过户到魏某名下,即表示赵某将海淀房屋赠与魏某,魏某应取得百分之百的产权,魏某应提供协议佐证其主张。魏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赵某亦不认可将房屋完全赠与魏某,魏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魏某亦不能因房屋更名到其名下而取得海淀房屋百分之百的产权。
【律师点评】
夫妻之间的财物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赠与,一般赠与中,赠与人将财物赠与受赠人后,赠与人即丧失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的权利。而夫妻之间的不动产更名行为发生后,不动产仍为夫妻双方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赠与人并不因此丧失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魏某不能仅因房屋更名到其个人名下,而取得海淀房屋百分之百的产权。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简而言之就是指婚内财产共同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具体体现。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收益和共同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定财产除外。约定财产制则赋予了夫妻之间的财产自主决定权,有权内部约定夫妻双方所有财产的权利归属,且具有内在的法律约束力。
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结合该财产的性质、用途、来源以及涉及的第三人的意志等综合判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除此之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不仅适用于第三人对夫妻中一方的赠与,也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对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情形容易让人误以为夫妻之间只要做了更名登记就已经完成赠与行为了。其实不然,不离婚当然是没有什么问题,一旦诉至法院,当初的赠与方一般是不会认可房屋更名是表明完全将房产赠与对方,对此,法院也不会仅凭一个更名登记就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所以,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赠与财产,对于不动产,应当进行更名登记再加上一份书面协议(可以是赠与合同或者是婚内夫妻财产协议)明确约定该不动产为受赠与方的个人财产,这样才能完全达到受赠与方取得财产百分之百所有权的法律效果。
对于夫妻之间一般动产的赠与,由于一般动产转移了占有就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而不需要经过登记,所以只要在夫妻之间存在一份明确约定该财产只归其中一方所有的协议就能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但这种协议一般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对于特殊动产,特殊动产本质上仍是动产,只不过法律规定特殊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所以对于婚内夫妻之间的特殊动产赠与行为,要想最终达致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且能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和不动产一样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书面协议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