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要起诉两次,法院才会判决离婚吗?

【律师点评】通过对本案判决书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裁判通常要遵循以下规则:

一、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原告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将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至于是不是第二次起诉,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如果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法院也会判决准予离婚。

二、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证据本身或取证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将不被法院所彩信。在提供录音录像证据时尤其要注意这一点。在自己家内安装监控设备,偷拍下的“出轨”证据并不违法,具有证明效力。

此外,南京离婚律师认为,本案原告诉讼策略失当,值得反思。

男女双方经过一段时期的恋爱,互相有了一定的了解,已经共同决定结婚或者按照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虽然此时尚未领取结婚证,但是双方为了结婚准备,共同出资购房,双方购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并共同生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双方购房为了共同共有,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情况如果符合上述分析,原告诉请分割房屋似乎更为有利,否则房价上涨带来的巨大利益将与原告无缘,原告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这也提醒我们,作为原告来说,诉前详细研究案情、充分准备证据,并制定合法的、最优诉讼策略尤为重要。

【案情摘要】

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并无进展,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和责任感,对原告也缺乏关心和尊重,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分居。在双方分居过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希望借机增进夫妻感情、巩固婚姻基础。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甚至将异性带到双方共同的住所过夜,进一步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希望尽快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方某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费共计30万元。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没有带其他异性回家过夜,双方存在一些误会。在得知原告怀孕之后,被告陪原告去产检,对其进行照顾,还为原告购买了钻戒。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怀孕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责任感,在被告怀孕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自2015年7月起,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同年7月5日,原告姜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

再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方某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三街区3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方某名下,被告认可该房屋中有原告20万元的出资,但不认可原告曾出资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电家具。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一组视频资料证据,根据视频显示,2016年3月14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方某与一名婚外异性一起回到位于南京市汤山东郊小镇的住所内,该女子于3月14日上午10时离开。原告还申请其母亲孙桂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6年3月14日上午其买菜回家时路过被告楼下,发现被告车内有女性衣物,就上楼质问被告,被告开门时穿着内裤,头发很乱,应付原告母亲几句话后慌张将门关上,证人在楼道口一直等到被告与陌生女子共同下楼离开小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结婚证、房产证、收条、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观点】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家庭责任感淡薄、男女作风轻率,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来往,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男女作风问题,且被告也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的解释。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继续维系这段婚姻可能对原告的身心及胎儿的健康带来更大的伤害。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万元的收条,被告亦认可在婚前为购房原告出资2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另外10万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方某需返还原告姜某20万元购房款。关于购房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某购房款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别说明:本案事实和法院判决部分,取自(2016)苏0106民初2361号案判决书,为真实案例,转载请勿修改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