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制度与创新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继承法。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继承编共4章45条。下面选取几个问题介绍一下继承编对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

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继承编第1128条第2款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加之国家多年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将叔伯姑舅姨、堂表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三代旁系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经研究,立法机关在吸收这一意见的同时,认为应当顺应财产向下流传的社会传统习惯,避免引发过多纠纷。最终通过增加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方式,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适当扩大到三代旁系血亲。

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继承法第20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不少意见提出,规定公证遗嘱在各种遗嘱方式中具有优先效力不妥。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不看设立遗嘱的时间先后,而是以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并且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就有可能将不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化。其后果是,一旦遗嘱人在设立公证遗嘱之后,想变更遗嘱或者撤回遗嘱,都必须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才能实现。如果临终之前,遗嘱人想要撤回或者变更以前的公证遗嘱,又不能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实现,实现的却是不代表其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所表达的内容。经研究,民法典继承编吸收这一意见,第1142条保留“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删去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内容。

完善遗产处理制度

继承编第4章“遗产的处理”在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

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作者杜涛,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

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或通过微信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