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律师评】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不配合过户,可以以协议一方的名义起诉。子女作为受赠与人,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可以?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6民初13108号
原告:杨某1,男,200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窦某(系杨某1母亲),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杨某2,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杨某1系被告杨某2之子,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2与窦某(系原告母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杨某2名下南通路89号1幢一单元1602室房产归杨某2与原告所有。故请求确认上述房产为杨某1、杨某2共同共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原告杨某1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冬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