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律师提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子女的探望一方面是为了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增进子女与不直接抚养方的交流与沟通。法律设立探望权制度,是为了父母子女的情感需要,与经济利益无关。抚养费是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的经济来源,为了满足子女的物质需求。这种精神需求和物质需求虽然都是子女健康成长不可或缺的条件,但确是不同的需求,二者并不互为条件。即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给付抚养费,也不能因此剥夺其探视子女的权利以及子女获得父母关爱的权利。一方不给付抚养费可能是因为一时经济困难,身体疾病等客观原因,并非都是有能力支付而无故不支付。对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保障子女的权利,但是不能因此拒绝对方探视子女。
【案例摘要】原告:肖某甲,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陆某,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肖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离婚后,肖某随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生活。2018年9月,肖某随被告至江苏省南京市生活。其后,原、被告因探望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儿子肖某。
审理中,原告肖某甲要求随时探望肖某;被告陆某则表示不同意原告探望。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法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后,儿子肖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肖某甲作为肖某的父亲,享有探望、关心肖某并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这一方面是为了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交流与沟通。因此,原告肖某甲要求探望肖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探望权的行使应有利于肖某的健康成长,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本院根据原、被告及肖某的实际状况,酌情认定由原告肖某甲每月第二个和第四个周六9时至17时探望肖某。被告陆某在原告肖某甲行使探望权时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陆某提出的原告不给付抚养费故不能探望肖某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自2018年12月起于每月第二个和第四个周六探望儿子肖某,由原告肖某甲于周六9时之前将儿子肖某从被告陆某处接走,并于当日17时之前将肖某送回被告陆某处;
二、被告陆某在原告肖某甲行使上述探望权时应当给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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