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吴云与朱林通过婚介所的介绍结识,相识后,两人实际较少来往。2009年5月,互不联络许久后,朱林又主动联系吴云,之后两人来往变得密切,两个月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但事实上,朱林此次与吴云确立恋爱关系前一年已与徐华(化名)结婚,朱林向吴云隐瞒了已婚事实,并在其后的几年间陆续以还房屋贷款等多种理由向其索要钱款,事后又对钱款事实不予承认。一气之下,吴云将朱林夫妇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朱林夫妇辩称,吴云与朱林在相识之初不过泛泛之交,在2006年至2009年之间基本不来往,这说明双方相识之后连恋爱的前提都没有,不存在婚约关系。此后因为有商业上的合作,朱林才又开始与吴云交往,双方除了商业伙伴外,不存在其他关系。而吴云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其与朱林建立了恋爱关系,不存在欺骗的过程。所谓的欠款也是因为吴云与朱林进行商业合作而支付的钱款,有个人付给公司的、公司付给公司的,与直接支付不相关。就此认为吴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吴云的诉请。
法院通过查明吴云与朱林之间的通讯短信发现,两人绝非单纯的商业合作关系,而吴云也并非从始至终被朱林已结婚的事实所骗。早在2011年初,吴云就已知晓朱林已结婚的事实。2011年2月2日,吴云发短信给朱林,“你不和我结婚,我也不办公司了,到现在还不想和我去登记,肯定和徐华还没离婚!”,朱林对此回复“好,我答应。”2011年2月23日,在吴云爱的告白下,朱林曾发短信又答应吴云“二人一起去东京好好过吧”。
【以案说法】
闵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与被告朱林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后,被告朱林在与被告徐华登记结婚后又主动与原告联系,并以恋爱为名与原告交往,以获取原告资金,在原告发现被告朱林已婚情况下,朱林以希望离婚后与原告登记结婚、二人去东京好好生活为由不断诱使原告将巨额资金交付给自己,故被告朱林辩称未向原告隐瞒已结婚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共同经营等抗辩意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朱林回复原告短信内容的主观恶意明显,故被告就此所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林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徐华就朱林承担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原告所提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发现被告朱林已婚后应当醒悟,但原告置社会公序良俗于不顾,仍对于被告朱林所称和原告去东京好好生活抱有幻想,以致原告巨额资金至被告朱林处后果的发生,故法院酌定判决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部分请求。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上海法院网,案例撰写:闵行区法院 孙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