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旨要】
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父母离婚后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根据子女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教育方式的不统一,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
【案情回放】
在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上,每个家庭都会产生一些矛盾或分歧,而社会上关于“虎妈”和“猫爸”的争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离异家庭中,因孩子主要由父母中的一方抚养,故此类问题不是很突出,但也会有例外。近期,上海二中院审结了一起因父母教育观念不同而引发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徐某和叶某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名徐某某。2007年,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同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徐某某随母亲叶某共同生活,父亲徐某每周可探望女儿两次等。徐某某现为上海市某重点小学学生,为方便接送,叶某自女儿上学后即在学校附近租借了学区房。徐某在离婚初期尚能按约定行使探望权,此后为督促女儿学习,在徐某的再三要求下,不断增加探望时间。即使在女儿与叶某共同生活期间,徐某也要求叶某将女儿的学习情况全程录音,交其审查。叶某虽感无奈,但也尽力予以配合。近期,因女儿学习成绩退步,徐某难掩焦虑,直接将叶某告上法庭,要求女儿改由其抚养。
一审法院在表示理解徐某“望女成凤”心情的同时,也对叶某配合徐某行使探望权的积极态度予以肯定。同时认为父母对子女教育方式的不统一,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且徐某某也向法院表达了愿意维持现状的意见,故判决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以叶某没有责任感,对女儿的学习关心少,自己与女儿的相处时间比叶某多,经济条件也比叶某优越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法院重新作出判决。二审中,双方还各自向法院提供了由女儿徐某某写给法官的信件,徐某某在信件中对愿意和谁共同生活表达了截然相反的意见。
【以案说法】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父母离婚后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根据子女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徐某与叶某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女儿随叶某共同生活。上述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徐某某在二审期间写给法官的两封信件中的意思表示自相矛盾,故均不予采信,徐某某的意见应以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为准。徐某与女儿徐某某每周相处时间较长并非叶某不尽抚养义务所导致,孩子学习成绩的起伏和一方经济条件的优越亦非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在叶某的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宜随意变更抚养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双方所生之女徐某某刚满十周岁,正处于培养情绪控制能力的关键阶段,父母离异势必使其产生诸多不安情绪,此时更需要父母的悉心呵护和耐心引导,而非在孩子面前展示对立态度和渲染焦虑情绪。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变更抚养关系,有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规定,但对于一个年仅十岁的女孩来说,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已先后三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官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一而再、再而三地被要求在父亲和母亲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且不论这些表述是否为其真实意思,仅这个过程来看就是非常残酷和令人痛心的,故为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再次征求徐某某本人意见已经没有意义,也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多顾及孩子的情感和心理承受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一般随父或母共同生活,直接抚养方应承担起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主要责任,非直接抚养方则可行使探望权和履行支付抚养费等义务。对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安排,非直接抚养方要积极配合,也有权提出意见、建议,但需把握好分寸。不应越俎代庖,横加指责和干预,更要尽力避免使孩子遭受到父母离异后的二次伤害。离婚虽然意味着无法成为好夫妻,但双方应该,也完全可以成为好父母。
作者:上海法院,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