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只有一套住房,双方都想要,应该怎么分?

一般来说,住房是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关于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也成为大多数案件的争议焦点。如果离婚时只有一套房屋,双方又都想要,该唯一住房的处理就更为重要。关于房产分割的方式,南京离婚律师在《以不变应万变:离婚案中房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中做出了详细分析,概括起来不外乎三种方式:

1、将房屋变卖,双方就卖房款进行分割;

2、一方取得房产,另一方获得货币补偿;

3、双方按照比例继续享有房屋所有权,并根据房屋的现状共同使用房屋。

法院将综合考虑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何种分割方式。南京离婚律师建议选择前二种分割方式,这样可以避免离婚后仍然留下纠纷隐患,纠纷处理的不彻底。

下文是北京市高级法院发布的一则关于离婚时唯一住房分割的典型案例,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其中的裁判理由部分非常值得借鉴。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7号: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案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基本案情】高某与罗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罗某某。2010年、2011年,高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高某再次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经查,2000年,高某与北京××实业总公司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二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实业总公司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2001年2月14日,高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号房屋的结构为:北侧有小卧室一间、南侧有大卧室一间(有阳台),另有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各一间。另查明,高某与罗某除1201号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高某自2010年7月搬离1201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高某与罗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审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206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现在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1201号房屋由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被告罗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罗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房屋北侧小间卧室整理并交付原告高某居住使用;三、四、五、六、七项(略)。宣判后,原告高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与罗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双方分居。现罗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多次表示愿与高某加强沟通,但无事实表明双方感情尚有回转余地,且高某客观上已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故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对高某要求与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1201号房屋系高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高某主张其与罗某各按照50%比例共有房屋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高某与罗某除1201号房屋外均无其他房产,且均无能力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故为保障双方的基本居住权利,在判令1201号房屋归高某、罗某按份共有的前提下,法院考虑罗某某需与罗某共同居住的事实,判令南侧大间卧室、阳台归罗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归高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因目前罗某在北侧小间卧室内存放大量物品,导致高某无法立即居住使用,故其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理并交付高某居住使用。具体期间,法院将综合考虑罗某身体状况不佳之情况及高某已然长期在外租住房屋、客观上存在支付租金的经济压力等相关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另,为避免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1201号房屋期间发生矛盾,法院敦促双方应在不妨碍对方居住使用相应居室的同时,在合理限度内、以合理方式使用厨房、客厅及卫生间等共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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