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时应如何处理?
答:亲子关系纠纷主要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以及因此而衍生的权利义务,而亲子鉴定的独特功能可以鉴别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血缘关系,可以帮助完成对身份的辨认,其应用具有法律上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是指用医学、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特别是父子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后来发展至可以用来判断其他个体之间如同胞间以及隔代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因而也称为亲权鉴定。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作亲子鉴定,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
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当事人能否强制进行鉴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规定,通常有两种形式的强制方法:一种是直接强制鉴定,如德国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另一种是间接强制鉴定,是在获取亲子关系事实真相和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作出的平衡。如英国、美国、法国等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比较这两种强制规定,我们认为间接强制的规定更为人性化,更能被大众所接受。
借鉴国外相关规定以及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方法,即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从以往的审判实践来看,实际上也是这样操作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指导性案例也体现了这种裁判规则,但一直缺乏明文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是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确定成文。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人只能是夫或妻。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的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
因此,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的权利人必须适格,该权利人在世界各国与地区的规定是不相同的。日本规定为夫一人,瑞士规定为夫或子女,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夫妻之一方。父母对子女的血缘真实情况享有知情权,如果局外人提出否认婚生子女之诉,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局外人探究别人的隐私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来启动的诉讼程序,当然不应支持。
第二,由于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至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推定原则。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文原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期(总第83期),作者吴晓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