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的性质时应注意什么?
答:《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现代物权法一般采原物主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法律适用层面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有观点认为,一方婚前就拥有的果园,夫妻婚后共同生产经营,共同出资出力,所得孳息如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话,对另一方相当不公平。我们认为,天然孳息一般应包含三个因素:一是原物须为有体物;二是孳息的产生主要是自然因素;三是孳息可以与原物分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才能获得的收益,不属天然孳息的范畴,应作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的收益”来处理更为合适。如《法国民法典》中除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外,还有一种称之为人工孳息,主要是指因耕作获得的果实。由于该孳息是由耕作劳动产生,类似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收益。法定孳息是指因财产交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其本质是用益的对价。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9条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我国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或解释多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但这种说法无法解释买卖合同的价金、委托合同的报酬为什么不是法定孳息。如果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都概括为法定孳息,这个概念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共识。
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方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作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
本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如果属于主动增值,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进行定性时,应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属于被动增值,没有所有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割。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公平。
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金投资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因此婚后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因拥有公司股票所获得之红利,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在认定属于投资收益的前提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原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期(总第83期),作者吴晓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