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调研分析报告
【论文提要】:婚姻家庭案件历来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常州市两级法院共收该类案件4623件,2010年收案4953件,2011年前三季度收案4084件,收案数均仅次于合同纠纷和权属、侵权纠纷类案件,占民事案件全部收案数的25%左右。因受传统道德民俗的影响,加上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民事条线法官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存在诸多困惑,遇到不少疑难问题。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虽给民事法官审理婚姻类案件在某些问题的处理上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规范,我市法院确也出现了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审理案件的案例,但各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中涉及拆迁安置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之认定等案件时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标准,甚至出现案情基本类似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针对该情况,市中院少年庭专门走访了全市七家基层法院,对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疑难、热点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本文拟对调研中所发现存在较多的问题进行梳理归纳,并形成报告。
问题一 离婚诉讼中涉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屋的处理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速进行,法院受理的涉及拆迁纠纷的离婚案件层出不穷。离婚后,女方(包括妻子或儿媳、由女方抚养的小孩等)在安置中作为安置对象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获得一定的安置面积,在安置房取得时因离婚原因导致其无法对于安置行使权利,故起诉要求获得与该安置面积相关的权利。我国土地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该类房屋业主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俱全,房屋拆迁明确的产权人为被拆迁人,采用市场价方式评估补偿,对实物安置时的安置房也采用市场价购买方式,对安置面积没有拘束性规定,安置面积与安置人口数无关,安置权利与补偿款受偿权利主体同一,其安置房权利因基于购买取得而归属于购买人即被拆迁人。关于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即农村和城市郊区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而只具备宅基地使用证,安置房价格及安置面积均由政府规定,被拆迁人无选择权,安置权利与补偿款获得主体并不具备同一性。
根据《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征地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包括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房计价时则根据原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安置人口数而区分为建安价、成本价和市场价(此处所谓的市场价仍比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价低)。具体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各区又有不同的政策,如武进区制定了《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对此予以细化。
离婚案件中,因征地被拆迁农村、城郊房屋一般未办有产权证,就算办了也未添加女方名字,有的系男女双方婚前所建造,土地虽办有宅基地使用证但基本未添加女方名字。女方主张对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时,各法院处理结果不一,但共同之处是基本都承认被安置的女方对其所受安置面积享有一定的权益,处理方式有:⑴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一般系指建安价)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安置的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⑵以当时的房屋安置价与诉讼时房屋或附近房屋的市场价的差价乘以女方所享受安置的面积,由男方补偿给女方;⑶直接确认女方对被安置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此种情况一般安置房屋有2套以上,安置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完全无关(如我市武进区遥观镇)。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应用较多,后两种尤其是第三种应用甚少,很多法官认为女方原本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其与男方共同生活了若干年后就能获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二)原因分析
1、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44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9 条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上这些都是原则性、倡议性的规定,非具体可操作性的指引。关于拆迁补偿,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今年公布施行,但对于征地拆迁却没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我市虽制定有相关管理办法,但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中涉及女方安置权益时仍束手无策,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
2、我国传统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
我国长期处于“父权社会”,受男权主义文化的支配,妇女只能处于弱势和边缘地位。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不明,在家庭中,往往男性代表家,女性的权益在“家”的形式下被掩盖。常州的农村房屋很多是没有办理产权证的,部分地区(如武进)的房地产管理处登记簿上是有登记的。但即便如此,被拆迁房屋若为男方婚前建造,登记簿上肯定没有女方名字;房屋若为双方婚后建造,因受“夫为妻纲、夫为一家之主”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也不会登记有女方的名字。因此,离婚诉讼中,女方对安置房屋权利的主张在举证上处于劣势,有的农村妇女甚至选择放弃。
3、忽视对女方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
我国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村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这就是“一户一宅”的规定。但法律对何为“户”却标准不明,在实际分配过程中,原则上以具体“户”内成员数额,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予以核准。根据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户可分为共同生活户、单独生活户和共同事业户,故可得出现行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配置应主要指共同生活户和单独生活户。农村男青年结婚分户意味着可以申请取得宅基地,这是以女方存在为隐含前提的。拆迁补偿安置之“安置”亦应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保障每一个被安置人口的居住,但一些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却忽视了对女方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
4、对物权理论的理解不准确。
(1)过分强调“房地一体”。受我国民法“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观念的影响,因宅基地使用证上未登记有女方的名字,故不管被拆迁房屋是婚前还是婚后所造,一概认为女方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益。然而,我国法律是承认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可以分离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再者,在当代科技条件下,大部分地上建筑物已可实现整体平移,只不过代价较高而已。
(2)错误适用“产权调换”的理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所谓房屋产权调换,即以房屋产权换房屋产权,并结清差价。该条例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作出的规定,但在涉及农村房屋拆迁过程及审判实务中,“产权调换”也时有被适用。“产权调换”出现在行政法规中,笔者认为并不是太妥当。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被拆迁后,其物权已经消灭,后来安置的房屋物权因建造而设立,其建造出衷应是为了每一个被安置人口有房居住,不能完全归属于被拆迁人即原产权人名下。再者,在安置前,原房屋产权人也受到了相应的货币补偿。另外,有人认为安置时房价的结清主要是由原房屋产权人做出的,女方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女方不应对安置面积享有权利。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正确。因为房屋是安置给每一个被安置人的,房价由男方或男方父母支付,只是在女方与男方或男方父母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安置房不能因此而完全归属于被拆迁人。
(三)对策建议
“安置”一词的意思是指使人或事物有着落,安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女方对被拆迁房屋虽不一定享有完整产权,但只要是被列入安置人口,其对安置房屋必然拥有一定的权益。
一方面,从法律效果角度分析。被拆迁房屋若为男女双方婚后建造,即使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或未登记有女方的名字,但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房屋属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自不待言。被拆迁房屋若为男方婚前建造,此时又分为两种情况:①男方因即将结婚而单独立户而申请取得了宅基地,因女方是作为隐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的,拆迁安置也应包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②男方未单独立户,男女双方结婚并未申领宅基地建造新房屋,被拆迁房屋为男方父母的财产,但女方的户口迁入了男方家庭,从安置的“使人有着落”本义理解,结合房屋物权因拆除而消灭的理论,女方也应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
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离婚虽已不是十分罕见的事情,但受我国农村传统伦理道德思想的影响,离婚妇女本已备受歧视,如若不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权,妇女离婚后的生活更是会雪上加霜。首先,受“一户一宅”观念掣肘,妇女离婚后很难再单独申请到宅基地,且并不是每一个离婚妇女都会改嫁;其次,现实中农村夫妇生育小孩多,离婚时妇女常需独自抚养一个小孩,小孩也是被安置人口之一,若不保障他们的居住亦有违人道;最后,“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妇女离婚后回娘家也不可能再行分配宅基地。
综上,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处理的难题,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
1、确认女方及判归其抚养的小孩对相应安置面积的产权或居住权(产权证未办理的情形下)。因常州市政策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女方及小孩所享有的安置面积不足一套房屋的面积,若仅安置有一套房屋,宜将房屋判给男方,男方将差价补贴女方,计算方法为现在的市场价减去安置价后再乘以安置面积;若安置有2套以上房屋,女方离婚后无房居住,且就算男方补偿其差价亦无力购置新房,则可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判给女方及小孩,由女方补贴男方相应的差价。
2、加强案件处理的调解力度。法院径行判决女方对安置房屋享有产权,男方及其父母很难在心理上接受,极易引发上访缠诉,甚至会导致双方产生新的矛盾。因离婚案件案情特殊,双方曾经感情深厚,有共同小孩存在,离婚之后还是要见面,希望和平分手,愿意接受法院居中调解。当然,也有部分当事人由恩爱夫妻而反目成仇,这类案件更要注重调解的适用,但要讲究方式方法,借助当事人亲友、当地村委、司法所等多方力量,深入基层推行巡回审理,实现审结一案宣传一片的效果。
3、进行征地拆迁的专门立法。参照已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特点,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从征地决定到补偿安置全过程予以法定化,拟定专门条文对女方及随其生活的小孩的安置权益予以明确,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相关事宜时有法可依。
4、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通过部门行政规章的形式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对农村房屋登记从登记原则、条件、内容、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消除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异,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问题二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之债务认定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我市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案情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举债,后债权人凭借条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绝大多数法官在审理时仅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及夫妻关系在举债期间是否存在,若二者均为肯定时则直接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符合第24条的但书条款。部分法官审理时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举债时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债务用于举债人夫妻家庭生活,否则只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以上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当事人一般均服判息诉。也有部分案件一审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的,上诉后二审法官以未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由改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由上可知,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我市法院的裁判的主流观点,这种处理方式严格遵照司法解释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事活动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但却忽视了对举债方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我市武进区存在男方动辄借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情形,而且债务利息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女方并不知情,也未享受到该笔借款的利益(如用于购置生活住宅等),相反男方很可能将借款用于赌博等私人活动,借条有的还是后补的,诉讼时若女方不能举证证明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情况,则须与男方对该笔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女方很不公平。
(二)原因分析
1、机械单一地适用司法解释条文。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婚姻法本身进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精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应由民事基本法作出规定,而非司法解释。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时,必须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反观婚姻法本身,其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第二款并对个人债务作出特别规定。由此,共同债务的用途应该是用于共同生活。
2、忽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背景是,当时社会上一些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转移至非举债方名下,债权人起诉还债时若法院将债务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则会导致债权人要债不得的后果,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此作出特殊规定。但在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三方当事人中,若一味运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债权人作倾斜性保护,则可能会侵害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如非举债方对债务并不知情、债务标的巨大、借条为后补等。
3、夸大理解夫妻代理权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并结合夫妻身份的特殊性,有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具有代理权,但对代理权的范围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代理权应为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宜过大,一方举债缺乏合意或标的巨大、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建议与对策
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须考虑以下两个因素:①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②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只要具备以上两因素其中之一,即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1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谓举债合意,指举债时夫妻双方经过协商,或举债后另一方对债务予以认可。所谓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指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履行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一方必要的教育培训费用等。
在认定标准确定的基础上,须落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稿第18条规定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的道理。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这两项事实,是一种积极的事实。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分析,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举证责任更为科学。易言之,举债方自己出具借条,应该对举债时是否与配偶商量、债务用在何处最为清楚。若举债方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则债权人应继续进行举证,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后果。这是因为,民事活动是有一定的风险性的,当初借款时债权人就应尽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及信誉、借款的用途须作一定的了解后再作决定。
将举债合意和借款用途的认定之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与债权人,能有效保障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防止举债方和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让举债方配偶承担,也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方单方举债,若认定为共同债务,其实就是对其配偶的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因此,须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举债方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将举债合意和借款用途的认定之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与债权人,并非对债权人不公平。债权人可援引表见代理制度,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有理由让第三人相信有一定的代理权,但这里的代理为家事代理,范围不宜过大。家事代理范围可限定为以下几方面:①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②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③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④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⑤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故数额巨大(如5万元以上)的债务,若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判断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由举债人或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与其配偶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举债人配偶对此可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此外,债权人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直接认定小额债务为举债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三 首次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一) 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离婚诉讼中,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的以女方居多,我市法院尚未出现因女方实施家暴而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大部分法官的做法是,对家庭暴力从严把握,不能因为有几次争吵或一次打架女方受伤较重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直接判决准予离婚。但也存在例外。先来看一则案例。
男方顾某某和女方邓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生有一子。2010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顾某某用方凳砸伤邓某某头部,邓某某遂立即至当地派出所报警。住院治疗后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顾某某则坚决不肯离婚,一审因调解无效,直接依照婚姻法第32条判决准予离婚。一审判决后顾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仅因一次争吵而致轻微伤的,首次诉讼即判决离婚过于轻率,易助长闪婚闪离的不良风气,并对今后婚姻案件的审理造成不良影响。在二审法官反复耐心做女方思想工作后,女方终于原谅男方,案件调解和好。
正是因为对家庭暴力的理解、认定尺度不一,才造成离婚案件审理的差异。因此,对家庭暴力的构成继而男女双方感情破裂的标准展开研究,成为摆在广大民事法官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
(二)原因分析
从上述案例分析,一审径行判决离婚的理由是,未对夫妻感情是否真正完全破裂进行认真分析,机械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对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将家庭暴力列为情形之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须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要求,普通的夫妻争吵(如彼此推搡、情急之下打对方一记耳光)构不上家庭暴力。
(三)建议与对策
1、科学认定家庭暴力的构成。首先,家庭暴力须给受害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如造成对方轻微伤、轻伤以上。其次,暴力行为要区分故意与过失,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比故意行为在伤害程度上应更高。家庭暴力具有偶然性和间发性,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但仅因偶然的一次暴力行为,在首次离婚诉讼中直接判予离婚仍为不妥,因为家庭暴力只是感情破裂的一个表征,不一定代表双方完全无和好的可能。是否准予离婚,应该以“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法官审理离婚案件,应做到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
2、教育受害方妥善保全证据。家庭暴力的场所主要在家庭内部发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方因法制意识不强而未及时保存证据,导致诉讼时受害方举证不能甚至败诉,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民事法官可通过巡回审判、开展妇女维权法制讲座等形式,教育妇女在遭遇家暴时及时收集保存以下证据:①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家暴行为劝阻、调解时所作的笔录;②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③受伤照片、医院病历及住院记录;④家人、邻居的证人证言(必要可申请其到庭作证);⑤加害人施暴后出于愧疚写的悔过书、保证书等。
3、正确理解并妥善适用“冷暴力”。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家庭暴力除身体伤害外,还包括精神方面的伤害,手段除列举的“殴打、捆绑、残害”外,还包括其它手段。以其它手段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即“冷暴力”,主要指语言暴力和性暴力。语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胁、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或长期不与配偶交流、对配偶漠不关心,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长期不与妻子过性生活、敷衍对待性生活。目前我市法院民事法官未有因存在冷暴力而判决离婚的案件,但冷暴力确实存在。冷暴力虽不带来肉体上的明显伤害,但长期存在冷暴力会影响夫妻感情,受伤害的一方可能因为长期精神上的折磨得不到宣泄和缓冲而做出过激行为,造成更为恶劣的后果。民事法官在处理涉及冷暴力的离婚案件时,要认真厘清案件事实,若冷暴力确实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可作出离婚判决,让受害方得到解脱。
婚姻家庭案件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适用法律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多种法律法规,同时还受传统乡规民俗的制约,这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民事法官不啻为一大挑战。除本文所述之外,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还存在其它疑难问题需要解决,如证据不是十分充分时,感情破裂标准如何把握,几次诉讼可以判决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都不愿意抚养小孩,是否可以直接判决不准离婚……本文仅以审理中常见的几类问题为切入点,在归纳梳理各法院基本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希望能对今后审理该类案件有所裨益。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李宏玉
作者单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