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离婚案件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以润州法院2010-2012年涉债型离婚纠纷为分析样本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案外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在对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上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少年庭、民一庭专门组成课题组,在对2010年—2012年审结的涉债型离婚诉讼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对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义所负责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规则。

一、离婚案件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呈现出新的特点

2010年—2012年,我院审结离婚纠纷  件。其中,涉及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认定与处理的   件,占比  %。经过梳理归纳分析,当前,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呈现出以下特点:1、债务形成时间复杂化。有三种情况(1)婚姻登记前一方为购房买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所负债务;(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后形成的债务;2、债务用途多元化。(1)因尽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而举债;(2)因医疗、教育等费用过大而举债;(3)因购置大宗消费品如购买汽车而举债;(4)因非法用途如参与赌博等而举债;3、债务特点多样化。(1)消费型债务增长过快,大额举债比例较高;(2)经营型债务比重增大,存在一方故意增加另外一方负担的情形;(3)虚假债务充杂其中,一方与债权人串通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与处理存在的问题

现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实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破裂时双方的经济利益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于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较多地强调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将另一方的利益置于较高风险境地。审判实践对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形、《婚姻法》41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婚姻法(二)》第24条规定。而现实生活中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运用上述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准确把握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之债的实际情况。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名义债务性质的认定,还存在以下疑难问题。

(一)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界定难。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认定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焦点在与是否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而用于共同生活的范围有哪些?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清晰的界定标准。如一方举债购买汽车等大宗消费品,离婚时对方不予认可,其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再如一方举债投资经营,所获利益虽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但大多用于个人享乐消费,其性质又如何区分等。

(二)共同债务举证难。某笔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举证甚至无法举证。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装修房屋、添置大宗物品、医疗教育费用等,很多家庭开支经常没有凭证。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其虽然对维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有积极重用,但也可能出现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形。

(三)“婚姻存续期间”不能涵盖债务形成的全部期间。部分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比如对一方在登记前贷款购房,借钱操办婚礼,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是否属共同债务很难定性等;

(四)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一方名义负债为共同债务,容易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若夫妻一方故意举债进行超出个人消费能力的奢侈消费,如借款出国旅游、购买名贵奢侈品、在高级娱乐场所消费,满足了举债方个人高消费私欲,却让非举债方苦不堪言,无法分享到举债的利益却无辜地成为债务的连带偿还者。这种情况即使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属于恶意高消费举债,也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举债方在赌场向专业放高利贷者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或因赌博输钱给第三人而打欠条,这种情况在当前法院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法官虽然内心确认非举债方的答辩意见,但是苦于没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来说显失公正,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使这类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五)第三人明知的情形很难举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实践中,非举债方很难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三、夫妻一方债务认定与处理的观点评述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时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只要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不管哪一方对外实施举债行为,其债务就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积极的方面在于能够为债权人的权益提供保障,可以有效防止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实现真逃债的目的。但存在当该债务确为一方个人债务时,对非举债方所带来的不公平,同时,也会给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供机会。法院审理期间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大量“借据”的现象时常发生。

观点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时对债务具体处理中,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除了明显的逃避债务的约定外,协议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一观点在立法上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在审判实践中,协议清偿又可分为三种类型:1、夫妻财产(包括债权,下同)归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也归夫妻一方所有;2、夫妻财产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债务也由双方按比例分担;3、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归另一方所有(有部分案例中还有将债务和无法实现的债权归另一方所有)。从表面上看,该观点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精神,但实质上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特别是第三种类型属于典型的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协议可以对抗债权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观点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发生争议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出具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一方的单独债务,并以其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中偿还。由于该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单独债务,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及原理来处理该债务关系,如果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债务作了清偿协议,该协议当然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权力。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其分歧焦点之一是:如果离婚双方之间或离婚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对离婚时债务存有争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焦点之二是:离婚双方对债务清偿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两个焦点问题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还涉及到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约束力问题。

三、认定和处理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具体建议

离婚案件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离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和案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必须要兼顾三者的利益。

(一)应以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为依据。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有“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区分的关键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从形式上理解,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实质上把握,应为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以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需要注意的是,该共同的意思表示不仅仅限于双方一致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还应包括双方基于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单方表示。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亲属治病,虽然一方不同意,但另一方为履行义务而形成对外债务,也应认为是共同债务。

(三)综合判断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对外效力。夫妻债务对外效力的价值选择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权益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有人提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对外效力应分两种情况来判断,第一种情况是结婚前形成的债务对外效力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是都己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对外效力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对外效力主要研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对夫妻双方与对债权人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对债权人的效力来说很好判断,只要债权人尽到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债务认定的风险。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种情势复杂,仅凭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认定夫妻债务是完全不够的,需要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形成信用交易往来,而不是仅仅不分情况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绝对保护债权人即交易安全的利益,而忽视非举债夫妻方的利益。我们建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对外效力的认定,应根据举债的目的、举债时的场景、举债的数额等因素综合判断。夫妻债务对外效力的价值选择是兼顾夫妻利益

五、相关建议

(一)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制定出台《家事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设立家事代理的相关条款,明确夫妻在处理婚姻家庭事务中相互的代理权限,比如夫妻单方对外借贷应控制在日常生活必需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必须经过另一方许可等。

(2)建议最高法院出台补充解释,对《婚姻法》夫妻债务清偿制度做出详尽的司法解释。

(二)审判实践中加大审查力度。通过强化一方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尽可能保护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三)积极防范离婚诉讼中的虚假债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以虚假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分割共同财产时酌情给以制裁。

作者单位:江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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