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人子女作为见证人的代书遗嘱无效

代书遗嘱无效【裁判规则】

立遗嘱人生前先后立下一份自书遗嘱与一份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内容为其死后,房产由孙女继承,而代书遗嘱的内容则为其房产由儿子继承。虽然两份遗嘱中所按的立遗嘱人手印无法鉴定真伪,即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鉴于立遗嘱人的儿子称其曾提及过自书遗嘱的内容,而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属无效遗嘱。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自书遗嘱有效,立遗嘱人的孙女有权依据自书遗嘱取得房产所有权。

【基本案情】

屠XX、何XX为夫妻关系,屠X华、屠X强、屠守刚为二人之子。于桂春、屠X系屠守刚的妻子、女儿。1998年9月,屠守刚去世,其生前与屠XX、何XX、于桂春、屠X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三间半房屋)内。1999年10月,屠X随于桂春改嫁,搬出诉争房屋。2004年1月,屠XX、何XX去世,此后诉争房屋一直闲置。

屠X以其为屠XX、何XX所立遗嘱中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诉争房屋,屠X华、屠X强无权将诉争房屋出卖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继承诉争房屋。

庭审中,屠X出具一份屠XX、何XX自书遗嘱,遗嘱的内容为,在其二人去世后,将诉争房屋产权归于屠守刚所有;屠守刚于1998年因病去世前留有一女屠X,诉争房屋由屠X继承;诉争房屋与屠X华、屠X强无牵连。屠XX、何XX在该自书遗嘱中签字、按手印,注明的遗嘱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

屠X华、屠X强提供了一份屠XX、何XX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为屠XX、何XX此前曾将诉争房屋立遗嘱给屠X,因屠X与于桂春现对其态度冷漠,故将此前的遗嘱废除,在二人死亡后,将诉争房屋留给屠X华和屠X强,本遗嘱一式两份,屠X华、屠X强各持一份。立遗嘱人为屠XX、何XX,屠英X,屠美X系在场人,吴XX执笔,且代屠XX、何XX签名,上述人员均在遗嘱中按手印,注明的时间为2003年正月初六。屠英X、屠美X系屠XX、何XX之女,吴XX为屠XX、何XX的外甥女婿。

屠X要求司法鉴定上述两份遗嘱中屠XX、何XX所按手印是否一致,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两份遗嘱中的共计四枚红色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依据现有材料作出明确结论。

【争议焦点】

立遗嘱人生前先后立下一份自书遗嘱与一份代书遗嘱,在两份遗嘱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见证人为法定继承人本人的代书遗嘱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原告屠X继承。

被告屠X华、屠X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屠X与本方所提交的遗嘱均应认定为无效,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屠X及法定代表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立遗嘱人未自行书写遗嘱,而是由代书人依据其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包括: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注明立遗嘱的具体时间,标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与立遗嘱人均签名。对于上述见证人,亦应满足特定条件,否则代书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具体而言,见证人应为成年人或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且理智健全,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见证人需能够了解和知晓遗嘱内容。此外,见证人不得与遗产继承存在利害关系,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作为见证人或代书人。

被继承人生前拥有房屋一套,在其死亡前曾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其死后房屋由已去世儿子的女儿即孙女继承。此后,被继承人因孙女随母改嫁,对其态度冷淡,另行立下代书遗嘱一份,承诺其去世后,房屋由其另外两儿子继承。其中,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被继承人的两女儿,代书人为被继承人的外甥女,且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签名系代书人代签。因上述两份遗嘱中的被继承人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而被继承人的另外两个儿子称被继承人曾与之提起过自书遗嘱的内容,且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继承人,故该代书遗嘱属无效遗嘱。综上,应认定自书遗嘱为生效遗嘱,房屋由被继承人的孙女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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