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对婚姻危机应加强调解和好,努力修复夫妻感情,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
案情简介
张某(女)诉顾某某(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时双方情绪激动,矛盾激烈,在法庭上一致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情况,准予离婚。一审判决后,女方因对子女抚养问题不服而上诉。
经合议庭反复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愿意破镜重圆。
案例点评
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至法院诉讼时,并未认识到自身对待婚姻的真实态度,很多时候是意气使然。二审通过庭审、谈话开展调解工作,帮助双方找到心结,促使双方情感得到修复。
案例二:对死亡婚姻应着重解决情感纠纷,促使男女双方友好、坦诚相待,和平解除婚姻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女)与被告叶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当年生育一子。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张姓女子产生婚外情,被告还曾当着张姓女子的面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引入了心理疏导机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案例点评
本案夹杂着复杂的心理因素,在邀请心理辅导专家进行干预后,朱某、叶某终于放下心理防备,坦诚相待。法官结合心理专家的分析,发现双方处于感情破裂的状态,婚姻关系已然无法继续维持,故从和平离婚的角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
案例三:应慎重处理老年人婚姻问题,重视对老年人家庭关系的修复,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被告叶某(男)均系70多岁的老人,且被告系一级残疾,两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因拆迁分得两套安置房及拆迁款导致家庭矛盾爆发。原告三次起诉到法院,被告均不配合态度恶劣。
法官与老人的子女联系,让他们通过经常陪伴和照顾等方式,融洽父母关系,子女也都表示愿意。
案例点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提高,老年人离婚案件也随之增多。老年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关系、养老等问题,法院对此更加谨慎。本案严格贯彻家事审判全程调解优先的原则,承办人转变审判理念,从“依法”到“讲情”,体现了家事司法的人文性,较好地维护了原、被告双方老人的权益。
案例四: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女)与被告端某某(男)登记结婚,并于生育一子。原告生育孩子后精神不稳定,多次离家出走,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端某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徐某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缺席审理,解除端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徐某某于2016年起诉至法院,称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明知原告的下落,但被告隐瞒事实,现原告患有疾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经济帮助款。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端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经济帮助款。
案件点评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是保护离婚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基本生活权利。
案例五:有恶习未改的,不适宜行使监护权。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女)与浦某(男)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生育一子浦小某,2008年张某某与浦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浦小某由浦某抚养,张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后张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抚养费。2010年浦某因意外死亡,此后浦小某一直随浦某父亲和刘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与浦某父亲于1997年同居,于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两人协议离婚,刘某某与浦小某并无血缘关系。2015年,浦某父亲死亡,后浦小某一直随刘某某生活至今。现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浦小某由其抚养。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浦小某由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作为浦小某母亲,在不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仍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案例点评
本案原告张某某有长期吸毒史,且现正处于戒毒期间,不适宜抚养浦小某。浦小某作为未成年人需要有健康、积极、向上的生活环境,由刘某某抚养浦小某贯彻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是对刘某某代行母亲职责的肯定。
案例六:母亲对不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权,另一方不得不当行使监护权。
案情简介
杨某(女)与李某(男)曾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李小某。后二人因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由李某抚养。李某打算将李小某带去国外,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其为李小某的直接抚养,孩子出国并不意味着给了他更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李某不顾案件正在审理,仍然将李小某送出国。
法院经审理判决将李小某的直接抚养权变更由杨某行使。
案例点评
李某未经其母同意,将李小某带至国外,严重影响杨某正常行使探视权,人为阻断了杨某、李小某母子的血肉亲情,损害了杨某的人格利益和情感利益,不仅有悖人伦,也不利于李小某身心健康成长。父母离婚后应当妥当行使监护权,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应考虑直接抚养优先原则。
案例七:离婚时,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屋应根据另一方的贡献给予合理补偿。
案情简介
冯某某(女)与张某某(男)于2008年10月恋爱,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日生一子张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冯某某在2013年10月曾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到冯某某名下,张某某出资58万余元,尚欠贷款36万元,该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涉案房屋归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向张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85万元,尚欠贷款由冯某某承担。
案例点评
对于夫妻双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应如何分配,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屋,考虑到婚生子由冯某某抚养,本着照顾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原则,虽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略有不同,但法院的处理结果却秉承了司法解释的精神。
案例八: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共同生活经历等情形的,彩礼可酌情部分返还。
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13年4月相识并相恋,2014年9月22日,李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张某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双方举办了婚礼仪式。2015年3月12日,张某因胎儿停止发育入院进行了人流手术。张某、李某于2015年3月17日后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分手。后李某起诉至法院,提出张某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应为双方为结婚目的而依习俗给付的彩礼。二审法院经审理变更为张某返还李某彩礼款50000元。
案例点评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返还的数额不足以体现对女性的保护,二审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认为双方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张某怀孕后,因胎儿停止发育无奈人流,后张某因此而患有疾病,该情况客观上给张某的身心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在认定彩礼返还数额上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及相应客观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最终认定彩礼返还数额。
案例九: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
案情简介
申请人姚某系被申请人郭某的媳妇。郭某为儿子、儿媳的婚房出了大部分的钱,房产登记在儿子和儿媳名下。后郭某担心儿子一旦与郭某离婚,则房产就会被儿媳分割,婆媳由此产生了矛盾。郭某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为由,多次从老家到南京姚某住处,谩骂媳妇。2016年3月29日,姚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据,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郭某殴打、威胁申请人姚某。有效期为六个月。郭某经法院教育劝导,双方都认识到一家人要和睦相处。法院经审查后撤销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点评
判断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法律确认的亲属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家庭成员。对家庭暴力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除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更是为了调动多元基层组织力量,协助解决家庭矛盾,教育、引导每一个家庭成员崇尚家庭美德,履行家庭责任,善待亲人,远离暴力,营造互相关爱、和睦相处的家庭关系。
案例十:对校园欺凌犯罪案件,应坚持双向保护原则,严格落实涉少刑事特别程序,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做好心理矫正、疏导等帮助工作。
案情简介
徐某静(另案处理)、被告人钟某、徐某、段某(均16周岁)与被害人吴某均系某学校女学生。2015年10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钟某因琐事纠集徐某静、徐某、段某前往该宿舍,采用扇耳光、脚踹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吴某,并威逼其脱去衣服。期间,徐某静、被告人对被害人多次实施侮辱性行为并对被害人吴某拍摄裸照,并将照片发送给校友。次日,各被告人将上述照片删除。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不等刑期并宣告缓刑。
案例点评
涉少司法应坚持福利性、个性化的司法理念。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欺凌案件,其审理不仅充分贯彻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而且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亦进行间接履责督促。为了更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该案审结后加强司法联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文转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