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遗嘱效力的裁判规则

北京高院关于遗嘱效力的裁判规则

                                                                                    ——北京高院2016年十大典型家事审判案例两则

案例一: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一般为有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姚大、次子姚二、女儿姚三、姚四、姚五霞。其中,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姚大。刘某、姚某先后去世后,姚四、姚五作为原告将姚大、姚二、姚三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姚某、刘某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姚某、刘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均认可姚某和刘某的遗产为现有价值350万元的房屋一套。姚大、姚二、姚三提供了姚某、刘某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姚某、刘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姚某和刘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大个人所有。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大给予姚三、姚四、姚五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大是姚二的监护人。”姚四、姚五认为该《遗嘱》系姚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而刘某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姚二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姚三认可《遗嘱》真实有效,收下姚大给付的10万元,并向姚大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为立遗嘱人姚某亲笔书写,共同立遗嘱人刘某在遗嘱上签字,表明该遗嘱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主体上看,姚某和刘某都是本案《遗嘱》的立遗嘱人。从内容上看,《遗嘱》处理的财产系共同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财产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遗嘱》系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只形成了一份遗嘱。因此,姚某和刘某所立遗嘱属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但是共同遗嘱人在房产的处理上,只给予了无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姚二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并非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姚二据此享有遗产份额,该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因此,在确认该遗嘱整体有效的前提下,对违反《继承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更改,判决:房屋归姚大所有,姚大给付姚二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确认姚二对于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姚大给付姚四、姚五各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有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悠久传统,共同遗嘱有利于家庭财产的处理和家庭和睦。我国长期有着以“户”作为社会基本单位传统,且在个别领域还以“户”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家庭财产也以共同共有为主体,且子女一般会在父母均去世后才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这些传统和习惯都适宜通过共同遗嘱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共同遗嘱通常由共同立遗嘱人中的一方书写,其他各方签字确认,这种形成方式在形式上类似于代书遗嘱,容易让人产生共同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误认,进而产生以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来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不能与遗嘱所处理的财产有利害关系,更不能是受益人,且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除代书人的代书和签名外,立遗嘱人本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由此可见,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代写遗嘱的行为与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代书有着实质上的不同。实际上,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应理解为是继承法对于单独遗嘱的要求。在共同遗嘱情况下,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以签名确认应属常态。当然,从制度规范的要求,为保障共同遗嘱确实反映了共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采取由非书写遗嘱一方写明类似“以上遗嘱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词后再签字的做法更为妥当。

 

案例二:遗嘱解释应以探求遗嘱人真实意思为目标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小某、李大某、李小某。刘小某与其妻杨某育有二女刘某丹、刘某洁,1997年刘小某死亡。刘某于1990年死亡,李某于2010年死亡。李大某主张自己为遗嘱继承人,并提交了李某生前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李某留此遗嘱:将我的私有房产权及房内一切设备物品及衣物交由我大女儿李大某全权处理;我的银行存款交李大某保管处理;此遗书交司法部门公证后并交李大某保存。李某。2008.8.24”。李小某认可该遗嘱内容,杨某、刘某丹、刘某洁对遗嘱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李某所立遗嘱的字义上理解,李某死亡后,李某的房产及物品等由李大某全权处理,李某的银行存款交李大某保管处理。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体现的实质是由李大某负责处理李某的遗产,而不是由李大某个人继承李某的遗产。因此,李某死亡后所遗留的全部个人财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刘小某先于李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因此,刘小某的份额由其子女刘某丹、刘某洁代位继承。法院判决,依照该房屋的使用情况,由李大某得房产,李大某给付李小某、刘某丹、刘某洁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李某名下的存款亦应由李大某、李小某、刘某丹、刘某洁法定继承。

【典型意义】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首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是遗嘱应明确财产的归属。在涉及遗嘱继承中遗嘱解释过程中,应当尽量探求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