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释义】 本条是对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及其制定程序的规定。该条是在原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主要对变通规定的生效程序作了修改。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国共有56个民族,少数民族人口2000年为10643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总面积约610万平方公里,占我国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各少数民族总人口为5000多万人。长期以来,由于各个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生产条件、自然环境、生活方式、传统文化、宗教和风俗习惯各有差异,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里也存在着不同的特点。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发展和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传统的宗教、道德和生活方式,其中当然也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习惯。本条的规定,正是党的民族政策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宪法原则在婚姻法上的具体化。
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在各民族地方同样也是适用的。但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作出某些变通的规定也是必要的。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均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许多根植于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使得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更加绚丽多彩。对那些落后的陈规陋俗,应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采取妥善的步骤和办法,逐步地改革。制定变通规定有利于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也是依法行使自治权的必然要求。
自1980年原婚姻法公布以来,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先后制定了一些补充规定或变通条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80年12月14日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西藏自治区1981年4月18日制定的施行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1981年6月15日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内蒙古自治区1981年9月21日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除此之外,一些自治州,如:甘孜、阿坝、凉山、黔南等;自治县,如:循化、门源、化隆等也制定了一些变通规定。这些规定,既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又适合各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对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当地婚姻家庭关系、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上述规定主要是在以下方面对婚姻法作了变通或补充:
1.关于法定婚龄。我国少数民族男女一般在十七、八岁左右就结婚,特别是南部沿海和西南边疆的少数民族,结婚更早。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在这些少数民族地区若不适当降低是难以执行的。因此,许多自治地方将婚姻法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分别降低了两岁,即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如新疆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西藏、宁夏、内蒙古自治区以及一些州、县级自治地方都有类似变通规定。
2.关于近亲结婚。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边疆、山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通婚范围比较狭小。不少民族实行民族内婚制,近亲结婚较多,表兄弟姐妹结婚更是许多民族的习惯。对于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问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了变通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3.关于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许多民族都信仰宗教。如藏族信仰喇嘛教、回族信仰伊斯兰教、傣族信仰佛教等。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得利用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进行非法干涉。因此,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如新疆、西藏等。
4.关于少数民族的婚嫁仪式。少数民族的婚嫁仪式各具特色,丰富多彩,反映了各民族文化和历史的发展。如:傣族男女结婚要请寨中有威望的老人祝福,并在新郎、新娘手上拴线,以示吉祥;景颇族结婚时男方先将姑娘“偷”回家中,然后再提亲、宴请宾客;有的民族男女双方自愿举行“抢婚”,等等。这些传统的仪式,大多数并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如西藏规定,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5.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这些改革涉及到婚姻家庭的许多方面,由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不同,许多规定各有其针对性。如:西藏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对该条例实施后形成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应按重婚论处。有些少数民族群众结婚不办理登记,离婚不经法定程序,致使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的地方甚至存在“休妻”的离婚方式。因此,许多民族自治地方都强调结婚、离婚必须办理法律手续。如新疆规定,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除上述之外,不同民族之间的通婚问题,婚姻法并无限制性规定。一些自治地方对此作了补充,明确规定不同民族之间可以通婚。如宁夏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还涉及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以及子女的姓氏问题等内容。
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不完全一致。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只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的各少数民族。化隆、循化等自治县规定只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甘孜、阿坝等自治州规定既适用于本州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必须指出的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规定,只是对婚姻法的局部变通或补充,这些规定与婚姻法同时施行。对未作变通规定的,仍应按照婚姻法执行,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对各级自治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程序,本条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原婚姻法的规定作了修改。
原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婚姻法是1980年修改的,当时宪法还未作修改。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因此,该规定与1982年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有两处不一致:一是谁有权制定变通规定,依照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只有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而原婚姻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二是生效程序,依照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人大制定的变通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原婚姻法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原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依照宪法等法律作出修改,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规定,经过本条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婚姻法修改前,民族自治地方已经依照原婚姻法的规定制定变通规定的,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