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吴某(男)与郑某(女)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后因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归吴某抚养,所有费用由吴某承担。双方离婚后,吴某按双方协议约定抚养吴某某。在抚养过程中,吴某某因一次生病化验血型,发现与吴某血型不匹配。2015年2月16日,经司法鉴定:排除吴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吴某获悉后如雷轰顶,要求与郑某协商解决,遭到郑某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吴某某的抚养关系,由郑某承担抚养义务,郑某返还吴某抚养费12万元,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吴某某与吴某无亲生血缘关系,故吴某没有法定义务负担吴某某的抚养费。对于吴某已经付出的抚养费,综合吴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状况、吴某某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收入状况等因素,由郑某酌情返还。郑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之义务,给吴某的精神造成痛苦,作为无过错方的吴某有权要求郑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遂判决吴某某由郑某抚养,郑某返还吴某抚养费4.8万元并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律师说法】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导致离婚,属于同居情形的,另一方在离婚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对方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经常发生双方协商或诉讼离婚时,一方可能并不知道另一方与他人通奸生子的情况,而是在离婚后才发现原配偶在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此时,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而离婚时不知道对方有过错,自然不能成为导致离婚的原因,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过错损害赔偿,而且离婚后主张另一方有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出,如果在离婚后超过一年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则仍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事实上,一方婚内与他人通奸生子,另一方离婚后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夫妻相互忠诚是婚姻的基本精神,《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负有互相忠诚的义务。离婚后(无论是否超过一年)发现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可以以其违反《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忠诚义务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吴某在离婚后超过一年才偶然发现郑某婚内与他人通奸生子,并欺骗吴某抚养抚养无亲生血缘关系的吴某某,法院认为郑某的行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给吴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依法判决郑某返还其已付出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文案例选自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