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宝(王宝强)深夜发表离婚声明,一时间网上沸沸扬扬,风头都盖过奥运会了。作为专门研究婚姻法的人士,围观之余,不禁也要过来插一脚,评论两句。
作为法律人士,我们当然从法律的角度来剖析。在法律上,离婚主要有两大问题,一是财产分割,二是子女抚养。
一、财产分割
先说说这财产分割问题。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是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一项原则之一,《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从这条看,宝宝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还要照顾女方马蓉。宝宝这个心里苦啊!
纳尼?这真是毁三观啊!女方不是出轨嘛?女方有过错啊!没错,女方是出轨,是有过错,但我们来看看法律关于这“过错”与财产分配的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从婚姻法的规定看,直接导致在分割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的,只有“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这种情况。
同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的请求损害赔偿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看到这一条,宝宝有希望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条比较符合。
不过慢着,我们来看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是怎么定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看到关键词没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就算宝宝捉奸在床,那也是一次,不能证明“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宝宝这下,要吐血了……
捉奸在床,无过错方都不能要求赔偿,我们的法律怎么“辣么无情,辣么残酷,辣么无理取闹!”法律这么规定,立法者们自然有自己的考量。不过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于出轨这个事,倒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最高院关于出轨的赔偿问题,有两个案例,均支持了出轨的情形下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权:
一个是来自于最高院的《法信》平台,《夫妻一方存在严重通奸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的,可以参照“同居的情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金——陈春林诉安荣英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性行为且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其不正当行为被另一方当场拿获的,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违背了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法定夫妻义务,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虽然通奸行为不符合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赔偿要件,但应对法律规定做放宽性理解,通奸可以参照“同居的情形”处理,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另一个是最高院2015年底公布的一批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看到这儿,宝宝应该觉得有点安慰了。虽然法律规定上,出轨并不必然导致少分或部分财产。但是司法实践中,出轨的情况下,财产分配通常会适当向无过错方倾斜点。至于不少人认为的一方有过错就应当“净身出户”,这样的想法并没有法律依据可言。
二、子女抚养
宝宝的两个宝宝,成了宝宝头疼的问题。网上有传闻说宝宝已经做了亲子鉴定,宝宝的两个宝宝不是宝宝的宝宝(看了有点晕,好吧,换个表达方式)。网上有消息称宝宝的两个孩子是宝宝的概率为2-8%,这个一看就不怎么专业,亲子鉴定出来就没有2-8%这个概率。要么99.99%支持,要么99.99%不支持。
在法律上,宝宝单方面做亲子鉴定,拿出来作为证据的使用的话,证明力是比较低的。马蓉只要一句话,单方面做的亲子鉴定的效力就可以被否定——“谁能保证送检的检材就一定是王宝强和他孩子的”。通常诉讼中的亲子鉴定是由人民法院经双方同意后,委托鉴定机构做出来的,以显客观公正。
那要是马蓉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呢?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关于亲子鉴定的事,但愿我是多想了。孩子都是无辜的,还他们点清净。
对于孩子的抚养权,法律采用的“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标准。由于马蓉出轨,宝宝争取抚养权的机会还是很大的。当然,这个是建立在孩子是宝宝的基础上的。
三、宝宝这婚不一定离的掉
分析这么多,都是基于宝宝离婚的基础上。其实还有一个重磅观点——“宝宝这婚不一定离的掉”!纳尼?都这样子了还不离婚?
对于离婚的条件,我国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婚姻法》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14中情形,分别是: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出轨这种情形,如果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法院很有可能判决不予离婚,等第二次起诉的再予判决离婚。所以宝宝要离婚,如果马蓉坚决不同意,宝宝这婚还真不一定离得掉。当然事已至此,马蓉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可能性不大。
延伸阅读:
如果宝宝这事发生在古代……?
宝宝这事要是发生在春秋战国,某些人是要被处以宫刑的。《尚书》:“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对通奸者处以宫刑,那是生不如死的惩罚。
要是在秦汉,就更惨了,死刑。《史记·始皇本纪》说:“有子而嫁,倍死内外,禁止淫佚,男女浩诚,夫为寄之,杀之无罪……”汉朝延续秦的法律,犯奸必杀。而汉文帝似乎又仁慈了些,除了杀头,又添了较“和缓”的肉刑:宫刑。而对于男人来说,这和死刑差别不是很大。
唐朝,有期徒刑一年半。唐律规定:“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也就是现在的有期徒刑一年半。《唐律》还规定,因奸罪而名誉受害的家庭的成员均有权捕捉奸夫淫妇送官,其拒捕而杀之者免刑或减轻刑罚(《唐律》卷二十六)。
元朝,可以直接“杀死奸夫”。《元律》规定:“诸妻妾与人奸,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其妻妾,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并不坐。”
明朝,杖八十。《大明律》卷二十五:“凡和奸,杖八十,男女同罪。”“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
清朝,允许私刑,允许捉奸,并可当场杀死通奸男女。“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只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当官价卖,身价入官”(《清刑律·人命篇》)。
所以在古代,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私刑,比如浸猪笼,骑木驴……(哎呀,太污了,不说了)
宝宝这事如果在台湾……?
台湾《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所以宝宝这是要是发生在台湾,有人就要去坐牢了。(台湾还是很传统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