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15年后鉴定儿子非亲生,法院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

南京离婚律师提示】女方婚内(或同居期间)与配偶以外的男性发生婚外情并生下子女后,向配偶隐瞒了婚外情的事实,或者隐瞒了孩子的亲生父亲的身份,欺骗配偶抚养非其亲生的子女,给配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承担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失。赔偿的金额应综合考虑,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节、男方受骗抚养子女的时间长短、女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男方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例如从取得亲子鉴定报告之日,或者从女方承认孩子非男方亲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适用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精神损害的一年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案情摘要】

原告:黄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2年生,汉族,住南京市××区。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承担鉴定费3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1986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子,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0月诉讼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7年9月15日,原告黄某与黄某子共同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结果为排除原告黄某为黄某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获悉,悲愤万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早就知道孩子不是他的,且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每月仅有退休工资2700元,还要吃药和维持家庭生活开销,且负债10万元,现无经济能力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1982年相识恋爱,××××年××月结婚,1987年被告生育一子黄某子。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经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怀疑黄某子非自己亲生,原告黄某于2017年9月15日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与黄某子之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亲权鉴定技术规范和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排除黄某为黄某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黄某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840元。

法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虽对黄某子是否系自己亲生一直存在疑虑,但直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时,才确定黄某子非原告所生,故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2017年9月21日,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情形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与该条不符,故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黄某子,原告花甲之年被确认养育多年之子非亲生,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为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综合本案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84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抗辩自己收入低、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意见,不能作为免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40元,合计33840元。

(以上内容由南京婚姻律师根据真实案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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