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律师: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案号:(2015)宁少民终字第56号
男方邱某与女方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邱某甲。2013年2月马某因与邱某发生矛盾,带邱某甲搬出家中在外居住。2014年6月邱某以双方性格不合、马某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判决,驳回了邱某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邱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邱某每月给付邱某甲教育费1500元、抚养费1000元,并给付医疗费2000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邱某辩称其自婚后到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一直是由邱某甲母亲马某领取,邱某甲对此未予否认。之后,邱某甲与马某生活期间,邱某未给付邱某甲抚养费。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邱某甲系邱某之女,邱某应对邱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责任。现邱某因与邱某甲母亲有矛盾,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对邱某甲未尽抚养义务,现邱某甲要求邱某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邱某甲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并考虑邱某现在工作状况,酌定邱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邱某甲抚育费1000元。对于邱某甲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酌定为15000元。邱某甲主张医疗费2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邱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邱某甲抚育费1000元至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某一次性给付邱某甲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5000元。
宣判后,邱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母亲为了照顾上诉人,没有时间外出工作,没有收入来源。邱某在南京市浦口监狱工作,工作稳定,收入水平较高,有能力给上诉人提供优越的生活保障。且上诉人体质较弱,需加强营养,根据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邱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邱某一次性给付邱某甲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32400元(按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18个月)。
被上诉人邱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每月的收入为3000多元,上诉人要求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4月3日给付上诉人抚养费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另查明,邱某甲的母亲马某陈述邱某甲目前在广东生活,在幼儿园就读,幼儿园学费为每月1000元,每月生活费、学费和辅导班等各项开销2000余元,不到3000元。邱某已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该案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之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邱某甲在其母马某与邱某分居期间,一直随马某共同生活,分居期间,邱某并未支付过邱某甲的抚养费,邱某甲的生活开销由马某负担。邱某甲要求邱某支付其与马某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邱某目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马某目前无稳定职业,但马某具备劳动能力,马某与邱某作为邱某甲的父母,对邱某甲均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邱某甲目前的实际需要、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来确定。邱某甲目前年龄较小,尚处于幼儿教育期间,原审判决邱某每月支付邱某甲1000元抚养费,符合邱某甲目前的合理需要及生活水平,并无不当。邱某甲主张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邱某已起诉马某要求离婚,但马某与邱某目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系婚内抚养费纠纷,故本案所涉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从2015年4月计算至邱某与马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或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之日,原审判决邱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邱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表述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关于邱某甲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数额,由于邱某自婚后至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收入一直由邱某甲的母亲马某领取,马某处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能够用于支付邱某甲的部分生活费用,故原审法院因此酌定邱某一次性给付邱某甲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5000元并无不当。邱某甲要求邱某一次性给付邱某甲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324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表述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邱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邱某甲抚育费1000元至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邱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邱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邱某与马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或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