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抚养、赡养、扶养费案件诉讼时效再不会过期了! ——新民法对婚姻案件的影响(二)

【律师提示】

在非法律专业人士看来,诉讼时效就是“权利不及时行使,则过期作废”。这样解释诉讼时效制度非常形象。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民法总则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后,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案件将不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此举将统一法院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案件的裁判,也将产生新的案件类型,例如子女在成年后起诉未曾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要求支付抚养费。

【新旧法条对比】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哪些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新《民法总则》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幅度是非常大的,其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新法带来影响】

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以下几大亮点,非常值得关注:

(一)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诉讼时效从2年延长到3年,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请求支付租金纠纷案件、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再是1年,统一适用3年诉讼时效;

(三)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止的5种情形;

(四)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断的4种情形,且表述更为科学、准确;

(五)新规定了4种情形下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六)诉讼时效不可以预先设定和放弃。

基于父母、子女、配偶等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具有非常鲜明的人身权利属性,属于身份法意义上的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另外,由于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通常涉及到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基本生存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与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悖。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案件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可能出现以下几类有趣的案件:

(一)子女可以在成年后,独立提起支付抚养费之诉,不再依赖法定代理人的帮助;

(二)遭受遗弃的子女成年后起诉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父亲和母亲,要求支付抚养费;

(三)子女起诉支付抚养费和父母起诉子女支付赡养费同时发生。

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来看,虽然要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仍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因时过境迁举证困难,导致实体权利丧失。对于要求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当事人来说,更应该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已经支付的部分,将因实际履行完毕而得不到支持。